论公益诉讼主体确定及其原告资格的协调——对《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思考  被引量: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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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郭雪慧[1] 

机构地区:[1]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上海200240

出  处:《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期157-160,F0003,共5页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基  金: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研究"(项目编号:10&zd043)的阶段性成果;河北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研究项目(项目编号:JRS-2014-7013)的阶段性成果

摘  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对公益诉讼的有关规定并没用明确该法以外的其它专门法规定公益民事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具体规则、具体条件,以及按照专门法规定具有公益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的机关与有关组织在个案中何者为适格原告主体等。职能相关性原则要求可以担当公益诉讼的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的职能与宗旨必须与公益诉讼标的具有联系性。有能力性原则要求具有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机关和组织在人力、财力、专业鉴别能力、诉讼举证能力等方面具有比较充分的基础和条件。对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组织的成立和开展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年限要求是衡量组织的公益活动经验、公益活动信誉的具体体现。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身份以监督法律规定的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行政机关是否提起公益诉讼、是否合法正当地进行公益诉讼为合适。在公益诉讼个案中,应当按照损害公益行为影响区域或者后果影响区域分层次协调;在适用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优先、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居次原则前提下,确立具有提起公益诉讼资格的原告可以联合起诉、组成公共原告的原则。

关 键 词: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 滥诉 诉讼信托 

分 类 号:DF728[政治法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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