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特丹规则下的港口经营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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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罗艳芳[1] 

机构地区:[1]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200444

出  处:《现代商业》2014年第35期249-250,共2页Modern Business

摘  要:2009年《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鹿特丹规则)引入了有关海运履约方的概念,看似给学界确定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又提供了可以参考的制度。但鹿特丹规则中有关海运履约方的定义、责任限制、责任期间以及管辖法院等条款都存在一定的缺陷和矛盾,可以看到包括鹿特丹规则在内的有关海洋运输的公约中都未将港口经营人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加以规定,而都无一例外地参考了诸如承运人、履约方的概念侧面确定港口经营人的性质。这是导致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至今不明的根本原因,因此构建独立适用于港口经营人的责任体制乃是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

关 键 词:鹿特丹规则 港口经营人 海运履约方 责任限制 喜马拉雅条款 

分 类 号:F552.6[经济管理—产业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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