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内部承包经营的思考——兼论《公司法》第16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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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林岳 董丽玲 

机构地区:[1]浙江孚吉律师事务所,浙江台州318000

出  处:《中国市场》2015年第16期165-166,共2页China Market

摘  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内部承包经营具备合法性与合理性,这属于公司正常经营管理的范畴,体现了公司自治,不宜也没有必要干涉。公司承包经营中的发包人应当是公司而不是股东,承包协议的效力要考虑我国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66条及相关规定,在没有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的情况下,承包费不宜直接支付给股东个人而应当支付给公司。

关 键 词:公司股东承包经营 合同效力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弥补亏损 法定公积金 

分 类 号:F276.6[经济管理—企业管理] D922.291.91[经济管理—国民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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