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合同的独立性——以《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解释为中心  被引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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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王厚伟[1] 

机构地区:[1]武汉大学

出  处:《学术论坛》2015年第9期72-77,共6页Academic Forum

摘  要:物权公示原则应存在例外,登记与否本身并不必然决定物权的有无,不动产登记的目的并非设权,而在于确保稳定有序的物权交易秩序。然而,《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足以维护动态物权流转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基于此,《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合同"不宜简单地限定为债权合同,而应在解除物权效力与登记绑定的基础上,承认物权合同的独立性并确认其物权效力,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应根据有效的物权合同判定。是故,不动产登记权利人并不能当然地对抗已经占有不动产的前买受人。

关 键 词:物权合同 物权归属 不动产登记 物权法 

分 类 号:D923.2[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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