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案件判决书送达检察机关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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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付昊[1] 

机构地区:[1]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出  处:《人民检察》2016年第1期74-75,共2页People's Procuratorial Semimonthly

摘  要: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Et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据此,无论是定期宣判还是当庭宣判公诉案件的判决书均须依法送达人民检察院,这些规定解决了公诉案件判决书送达时间、送达对象的问题。但是,作为与公诉案件相对应的自诉案件的判决书是否应当向检察机关送达,刑事诉讼法并未涉及,而且,目前的司法解释也未作规定,导致检察机关缺失了了解自诉案件审判情况的重要渠道,致使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全面履行法律监督出现了“短板”。对此,笔者认为,未来完善刑事诉讼法应当填补这一立法上的“空白”,有必要规定人民法院将自诉案件的判决书送达人民检察院,主要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理由:

关 键 词:检察机关 自诉案件 判决书 送达 人民检察院 刑事诉讼法 公诉案件 提起公诉 

分 类 号:D925.2[政治法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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