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租赁合同解除权及异议权的行使与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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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邢小鹏[1,2] 马晓瀛 尹春海 刘俊[1,2] 

机构地区:[1]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2]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出  处:《人民司法》2016年第14期56-60,共5页People's Judicature

摘  要:【裁判要旨】不动产租赁物买受人在租赁物物权变动之前,可通过概括受让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取得出租人资格。在解除合同的场合,解约方行使法定解除权时,异议权人行使异议权的方式只能是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并受3个月异议期间的限制。解约方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行使解除权时,法院只需考察其是否系以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为基础,主张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而无需对相对方是否真的构成足以导致合同解除的根本违约等进行实质审查;相对方只要没有在法定异议期间内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解约通知即生效。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返还租赁物时能否基于添附等得到对待给付,得通过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主张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和要求赔偿损失。

关 键 词:合同解除权 不动产租赁 异议权 损害赔偿请求权 法定解除权 提起诉讼 租赁物 物权变动 

分 类 号:D923.6[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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