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会组织治理中的法律人格设置——以宗教组织的法人资格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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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陈林林[1] 范佳洋[1] 

机构地区:[1]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杭州310008

出  处:《学术交流》2016年第7期74-79,共6页Academic Exchange

基  金:"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研究成果;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NCET-13-0512)

摘  要:社会组织的二分法管理是一种局部改良的治理方式,并不适合宗教组织等各类社会组织的发展和社会治理模式的创新。完善社会组织的法律人格设置和授予,是社会组织治理法治化的重要标志,有助于实现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现代社会组织体制。以宗教组织为例,它们在传统单位体制下无所谓是否具有法律人格,在改革开放后可以成为法人或社会团体,但仍然是一个法律人格虚化的类政府机构,这不利于其自我发展并参与社会的自我治理。未来民法典对宗教组织等社会组织之法律人格的设置,关系到社会治理主体和治理模式的制度性选择。

关 键 词:社会组织治理 法律人格 宗教组织 

分 类 号:C912.21[经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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