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对公民健康权的尊重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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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邹艳晖[1] 

机构地区:[1]济南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22

出  处:《济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63-67,共5页Journal of University of Jinan:Social Science Edition

基  金: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我国社会法的范畴与体系研究"(13BFX143);山东省高校人文科研基金项目"精神障碍者健康权的国家保护义务"(J15WE09)

摘  要:国家对于公民健康权的尊重义务,需要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通力协作,方可履行。立法机关应当承认健康权,并且不得制定侵犯公民健康权的法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妨碍公民享受应有的健康服务,更不能直接侵犯公民的健康权。对于公民的健康权,司法机关不得违法裁判或者滥用司法裁量权。国家对于公民健康权的尊重义务应当立即履行,而非逐步实现。

关 键 词:健康权 尊重义务 国家义务 

分 类 号:D921[政治法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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