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闻法则与直接言词原则之比较研究  被引量: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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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维彬[1] 

机构地区:[1]北京大学法学院

出  处:《东方法学》2016年第5期20-27,共8页Oriental Law

摘  要:英美法系国家的传闻法则原则上排斥传闻证据的适用,只有符合例外情形时才允许采纳传闻证据。大陆法系国家的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亲自参与审判,不得以间接的证据方法代替直接的证据方法,除非符合法定的例外情形。传闻法则与直接言词原则虽因法律传统的不同而存在差异,但两者所欲达成的目的一致,并非对立的概念。我国由于既没有确立传闻法则,又没有规定直接言词原则,导致言词证据的证据能力不受规制,传闻证据大行其道。这样既侵犯了被告方的诉讼权利,又不利于案件真实地发现。为此,我国宜确立传闻法则,但同时应借鉴直接言词原则的成功经验。

关 键 词:传闻法则 直接言词原则 传闻证据 言词证据 

分 类 号:D925.2[政治法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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