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与法律效果——评“连某诉臧某排除妨害纠纷案”  被引量: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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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李国强[1] 

机构地区:[1]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12

出  处:《山东社会科学》2016年第11期96-102,180,共8页Shandong Social Sciences

基  金: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解释论视野下财产法体系研究"(项目编号:14BFX080)的阶段性成果

摘  要:构成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前提是无权处分他人不动产,只有在转让人是基于真实权利人的原因成为不动产登记权利人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因为我国目前的不动产登记还存在很多问题,所以不宜仅将"善意"的认定标准限定为受让人不知的主观状态,而是应当将受让人对该"不知"也不负重大过失的条件一并作为认定其为善意的标准。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效果,就是物权受让人确定地取得作为交易对象的不动产物权,或者免除有关不动产物权负担。不动产善意取得构成后,受让人在其所有权的圆满支配状态受到他人妨碍时,当然可以主张相应的物权请求权。

关 键 词:不动产善意取得 不动产登记公信力 善意 权利外观 物权请求权 

分 类 号:DF521[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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