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B卖方对承运人之诉权问题探究  被引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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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曲佳[1] 

机构地区:[1]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

出  处:《东方法学》2016年第1期153-160,共8页Oriental Law

摘  要:海上货物运输法中的诉权与民事诉讼法理论中的诉权的内涵并不完全相同。FOB卖方对承运人的诉权问题是海上货物运输法下货方诉权问题中最易被忽略的部分。结合FOB卖方在不同海上货物运输公约中的法律地位,分析FOB卖方对承运人的诉权,即针对承运人违反运输合同对其造成损害的索赔请求权,认为可转让运输单证之下,在运输单证上被记载为托运人,和持有运输单证,若两个因素兼而有之,则FOB卖方享有诉权的基础最为稳固;若意欲欠缺其中一个因素,那么持有运输单证为必要条件不得欠缺,而被记载为托运人在《鹿特丹规则》下为必要条件不得欠缺,在《汉堡规则》下为非必要条件可以欠缺。在FOB卖方享有对承运人诉权的前提下,作为合同托运人的买方之诉权必然受到限制,以防承运人遭遇双重索赔。

关 键 词:诉权 FOB卖方 承运人 鹿特丹规则 

分 类 号:D925.1[政治法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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