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失踪人财产代管人改任制度探析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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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姚梦圆[1] 

机构地区:[1]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出  处:《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1期45-49,共5页Journal of Yangtze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s Edition)

基  金: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13YJA820063)

摘  要:自然人下落不明达法定期限,其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依法申请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为避免失踪期间自然人以住所为中心的一系列法律关系陷入不明确的状态,保护失踪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应为失踪人设财产代管人。财产代管人确立后,若出现不能胜任、损害失踪人权益等情形,应予改任。我国失踪人财产代管人改任主要规定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44条,但该条内容存在因申请变更代管人之主体的不同而适用不同性质的程序,以裁定形式变更由判决所确定的财产代管人等违背民事诉讼之基本法理等问题。为更好地保护失踪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应在廓清财产代管人改任之非讼性质的基础上,对代管人改任制度予以完善。

关 键 词:财产代管人 改任 宣告失踪 

分 类 号:D915.2[政治法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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