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变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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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毛弘毅[1] 

机构地区:[1]江西财经大学,江西南昌330013

出  处:《市场论坛》2017年第3期28-30,共3页Market Forum

摘  要:行政诉讼作为解决官民纠纷的司法维权手段,法院的中立性决定其必须依据法律及事实作出司法判断。而基于行政诉讼私权保护目的,司法裁判权不能单单作出是或者否的简单价值认定,司法变更权的设置则是实现私权保护的有效保障,因为行政权的高权性对于私权往往有着压倒性的优势地位,私权应当受到司法权的倾斜式保护。值得警醒的是,这种倾斜式保护并不是无限制的一边倒,司法变更权只有在合法范围内行使,才能实现其私权保护目的,并且可以避免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干预之虞。笔者以为,对于司法变更权的合法行使,关键落实在明确"明显不当"四个字上,原则上法院只有在判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情形下方能依据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行使司法变更权。

关 键 词:司法变更权 明显不当 必要性 

分 类 号:F061.2[经济管理—政治经济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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