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办发[1995]104号文》关于“除名"的法律适用-以司法案例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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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姜鹏宇[1,2] 张丽霞 张思宝 

机构地区:[1]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00000 [2]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湖北襄阳441000 [3]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湖北襄阳441000 [4]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湖北襄阳441000

出  处:《法制与经济》2017年第5期18-21,共4页

摘  要:《劳动法》保护劳动者权益,凡涉及劳动者权益的表述不能与《劳动法》相抵触。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以及上位法高于下位法的原则,《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04号)》的表述已与《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相抵触,在涉及劳动者权益的问题上不宜再适用。社会保险部门即使坚持适用《劳办发[1995]104号文》也要在法律体系内适用,不能进行扩大适用。文章认为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中有关连续工龄计算并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是公民在年老时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这是宪法所赋予和确认的,因此,从社会公平、公正的角度来看,为了构建和谐社会,劳动者被企业除名,其工龄也应该累计为连续工龄。

关 键 词:除名 开除 劳动者 劳动关系 

分 类 号:D922.5[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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