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证明责任的内部分立与制度协调  被引量: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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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胡学军[1] 

机构地区:[1]南昌大学法学院

出  处:《法律适用》2017年第15期10-17,共8页Journal of Law Application

基  金: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民事证明责任的实证考察与制度重构"(批准号:13BFX069)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摘  要:举证责任概念产生于我国民事审判实践,而证明责任则是我国理论上引进的"舶来品"。统一的"举证证明责任"概念内部仍存在不同侧重与区分:举证责任针对的对象是具体生活事实的"模糊不清",而证明责任针对的是作为裁判前提条件的法律构成要件"真伪不明"。《民诉法解释》第90条的规定应理解为具体举证责任承担的一般性规定,而第91条是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规定。举证证明责任内部两层涵义各自功能在民事司法上协调统一,互相配合,在解决证据短缺事实疑难问题上共同发挥"治未病、治欲病、治已病"的功能。

关 键 词:举证证明责任 对象 分配 功能 

分 类 号:D925.1[政治法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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