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公示方法的冲突及其解决  被引量: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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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王叶刚[1] 

机构地区:[1]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

出  处:《广东社会科学》2017年第5期244-253,共10页Social Sciences in Guangdong

基  金: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课题"融资租赁登记问题研究"(项目号15SFB5030)的成果

摘  要: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登记与占有均具有公示租赁物物权的作用,两种公示方法在效力上存在一定的冲突,登记并不当然优先于占有,占有也不当然优先于登记。应当以交易第三人是否负有查询融资租赁登记的义务作为确定二者公示效力优先顺位的标准,即在交易第三人负有查询融资租赁登记的义务时,登记公示效力优先于占有,反之,则占有的公示效力应当优先。在具体确定交易第三人是否负有查询融资租赁登记的义务时,应当结合法律规定、当事人的查询职责、出租人采取其他公示方法的情况等因素,综合予以判定。

关 键 词:融资租赁 登记 占有 公示方法 

分 类 号:D923.2[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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