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教唆行为的两种性质——兼议《刑法》第29条第2款之理解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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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蔡颖 

机构地区:[1]北京大学法学院

出  处:《刑事法评论》2017年第1期522-553,共32页Criminal Law Review

摘  要: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通说认为,本款是对教唆未遂的规定。教唆未遂是指教唆人以教唆的故意实行了教唆行为,但是被教唆的人未知悉其意思;或虽知悉其意思但未因此产生犯意;或虽产生犯意但未着手实行犯罪。简言之,本款处罚的对象是正犯未着手实行犯罪的情形下的教唆行为。但是,

关 键 词:教唆行为 《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性质 减轻处罚 教唆未遂 教唆犯 意思 

分 类 号:D917[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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