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  被引量: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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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陆诗忠[1] 

机构地区:[1]烟台大学法学院

出  处:《法治研究》2018年第1期104-112,共9页Research on Rule of Law

基  金:黄伟明教授主持的2014年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立体法律关系下的交通安全的刑法规制研究>(项目编号:14BFX039)阶段性成果

摘  要: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无论是理解为"犯罪故意",还是理解为"犯罪过失",抑或是理解为"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的"复合",都是不尽妥当的。其根本原因就在于,醉驾者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其辨认能力、控制能力可能已经严重降低甚至完全丧失。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主观罪过形式的探讨应当跳出传统的范式,不能囿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知心态,而应合理借鉴大陆法系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理解为严格责任犯罪。

关 键 词:“醉酒型”危险驾驶罪 主观罪过形式 原因自由行为 严格责任 

分 类 号:D924.3[政治法律—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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