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收集、利用行为合法性的判断——以《民法总则》第111条为中心  被引量: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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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王叶刚[1] 

机构地区:[1]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

出  处:《甘肃社会科学》2018年第1期46-52,共7页Gansu Social Sciences

摘  要:《民法总则》第111条要求个人信息的收集、利用行为应当具有合法性,即个人信息应当依法收集、利用,不得非法收集、利用,但该条并没有对个人信息收集、利用行为合法性的判断标准作出规定。为充分发挥个人信息的经济效用,不宜一概以被收集者同意作为个人信息收集、利用行为合法性的前提。个人信息的去身份化处理虽然能够降低个人信息利用过程中的隐私风险,但其实质是将个人信息转化为不包含个人身份信息的数据,无法真正解决个人信息收集、利用行为的合法性难题。出于隐私保护的需要,隐私信息的收集应当经个人同意,隐私信息以外的个人信息,则应当尽量弱化个人的同意。个人信息的利用也不得侵害个人隐私权,不得不当扭曲、损害个人的"数字化形象"。

关 键 词:民法总则 个人信息 去身份化 合法性 隐私权 

分 类 号:D923[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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