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携带凶器抢夺”性质的刑法教义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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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王志祥 王艺丹 

机构地区:[1]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

出  处:《南都学坛(南阳师范学院人文社会科学学报)》2018年第5期64-72,共9页Academic Forum of Nandu:Journal of the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of Nanyang Normal University

基  金:2016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我国刑法修正的理论模型与制度实践研究";项目编号:16ZDA061

摘  要: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和通行的学理解释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理解为法律拟制。这样的理解不但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而且抹杀了抢劫罪与抢夺罪之间的界限。将"携带凶器抢夺"规定定性为注意规定,在学理上具有合理性。但是,这不但要求在"携带凶器"之外添加"显示、威胁使用甚至使用凶器"的客观行为要素,而且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使用凶器的目的。对"携带凶器抢夺"的以上两种解释方式均有缺陷,修改立法是彻底解决争议的必要途径。对于"携带凶器抢夺",可以考虑作为抢夺罪的基本行为方式之一或加重情形之一加以规定。

关 键 词:携带凶器抢夺 法律拟制 注意规定 显示凶器 使用凶器 

分 类 号:D924.13[政治法律—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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