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程序的适格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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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孙朦朦 

机构地区:[1]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200042

出  处:《智库时代》2018年第3期5-7,共3页Think Tank Era

摘  要:理性的监护权撤销程序不仅可以保障未成年人免受“二次伤害”,且助于法官形成利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司法判决.我国立法将程序的启动主体资格赋予了“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将未成年人本人和检察机关排除在申请“门槛”之外.然而,在“谁申请谁托底”的潜规则下,有权主体多缺乏启动程序积极性,导致司法实践中鲜有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案件.在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背景下,结合域外立法经验,进一步完善当事人制度,扩张未成年人诉讼行为能力,借助检察院公益诉讼,是实现监护权撤销程序应有价值的有效路径.

关 键 词:监护权撤销 未成年人 诉讼主体资格 检察院公益诉讼 

分 类 号:D915.12[政治法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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