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判可接受性的“合情理”路径——枫桥经验中的情理观及其启示  被引量: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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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崔志伟[1] 

机构地区:[1]华东政法大学

出  处:《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18年第4期16-31,共16页Shandong Judges Training Institute Journal

摘  要:当下一系列引发争议的刑事案件显示,裁判令人难以接受的最直接原因是情理的缺失。在刑法教义学层面,如何恰当地运用价值判断使刑事裁判最大程度地符合公众的情理便是摆在刑事司法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在对枫桥经验中的情理司法进行借鉴之时,不应局限于民事领域,而应尝试将这种司法能动延展至罪刑规范的理解与适用,其主要功用在于检视裁判结果的正当性,以实现依法裁判与处罚实质合理性的统一。具体而言,构罪评价中情理的作用可分为三层模式:坚持"人本法益"立场,单纯触犯前置法的管理秩序而对个人权益没有形成威胁的行为,应当通过目的性限缩解释排除构成要件该当;在违法性层面中引入"社会相当",如果某一行为已经取得了广泛的公众认可,则需要借此适当降低甚至取消违法性评价;承认违法性认识以及预防性因素在责任评价中的应有地位。构成要件的实质化、违法性衡量的开放化以及功能责任论中责任要素的多元化,很大程度上能够弥补刑事裁判与情理间的分歧,进而增强裁判的可接受度。在说理上,不宜铺陈以情,或者简单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代替,而应借助刑法教义学的体系化以及与刑事政策的贯通性,进行相应的说理论证。

关 键 词:刑事裁判 可接受性 情理 枫桥经验 人本法益 

分 类 号:D924.3[政治法律—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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