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性尊严:程序法制岂能无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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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董疆[1] 

机构地区:[1]清华大学法学院

出  处:《民事程序法研究》2011年第1期83-103,共21页On Civil Procedure

摘  要:一、程序法制之人性尊严的内涵(一)人性尊严的涵义在"人性尊严"范畴中,涉及两个基本的概念:一是"人";二是"尊严"。讨论展开之前首先从这两个名词开始进行分析。"人"是法律主体的一种称谓,在法学上"人"包括个人(自然人)与法人两种形式。法人乃法律拟制之人格,无"人性"而言,故人性尊严的"人"专指"个人",是剔除了身份、能力、信仰等外在条件的每一个具体的个人,而不是集体的人、联合的人。以下论述中所用"人民"一词是在此意义上的"个人"观念之集合。"尊严"二字并非明确的定义,罗马人认为尊严乃是个人在公众中的声誉,尊严的获得基于个人为社会作出贡献。基督教将尊严理解为神的恩赐,因为神创造了人。

关 键 词:人性尊严 正当法律程序 程序错误 民事程序 法律拟制 行政诉讼程序 外在条件 程序运作 大陆法系  

分 类 号:D915[政治法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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