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投保人告知义务之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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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张含菡 

机构地区:[1]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四川成都611230

出  处:《职工法律天地(下)》2017年第2期64-64,共1页

摘  要:一、案例的引入2011年3月14日,徐某接受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原告在被告中保财险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并缴纳保险费3882.24元,当天徐某在保险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内签名。2011年8月5日,原告驾驶该轿车发生事故,并垫付了本人及付某、齐某住院治疗费。事发后公安机关认定杨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中保财险某支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以及原告杨某及其代理人徐某对于投保车辆已过检验合格期的事实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

关 键 词:告知义务 投保人 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强制保险 第三者责任保险 车上人员责任险 全部责任 公安机关 

分 类 号:D925[政治法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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