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入法对反贪工作的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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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张陶然 

机构地区:[1]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天津300450

出  处:《职工法律天地(下)》2017年第10期43-43,45,共2页

摘  要: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最近的一次修改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以下简称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作为一项原则性规定明确地出现在修改后的刑诉法条文中。这可以说是此次刑诉法修改的亮点之一,其对于深化和落实人权理念、规范公检法部门的法律实践活动和推进法治建设具有重大作用。但是,围绕“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仍有一些理论和实践疑问待明晰。比如,它和沉默权关系是怎样的,它的出现对于反贪工作来说有何影响。本文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理论疑问出发,进而着重阐发该条文的出现对于检察院反贪工作的实践意义。

关 键 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反贪 实践 

分 类 号:D915.3[政治法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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