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及其实现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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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张毫(摘) 

机构地区:[1]不详

出  处:《知与行》2018年第4期58-58,共1页Cognition and Practice

摘  要:谢登科、周凯东在《学术交流》2018年第4期撰文指出,自愿性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居以核心地位,它是维护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必然要求,也是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得以存续的正当基础及其防范错案的重要途径。认罪认罚自愿性通常包括认识明知性、评估理智性和选择自由性三个要素。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客体是通过证据所建构的法律事实,它是被告人对控诉方指控事实犯罪和提出量刑建议的有效回应和承认。认识的明知性需要被告人较为清晰地知悉控诉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材料。评估的理智性要求被告人具有辨别是非、利害关系以及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能够有效评估认罪认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选择的自由性要求被告人在认罪认罚的问题上可以自由选择认罪认罚抑或不认罪认罚甚至还可以保持沉默,被告人选择时应免受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的外在干涉,可以根据其自由意志抉择。为实现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充分保障,有必要确立被追诉人阅卷制度、强制辩护制度、侵害自愿性的程序性制裁机制和认罪自愿性的多重审查机制。

关 键 词:被告人认罪 《学术交流》 诉讼主体地位 机关工作人员 证据材料 阅卷制度 法律事实 量刑建议 

分 类 号:D925.2[政治法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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