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  

On the Crime of Sabotaging Law Enforcement with Extremis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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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赵远[1] Zhao Yuan

机构地区:[1]北京师范大学反恐怖法治研究中心

出  处:《人民检察》2019年第7期10-14,共5页People's Procuratorial Semimonthly

基  金:北京师范大学教授王秀梅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宗教极端主义的防治对策研究》(项目批准号:17AFX007)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摘  要: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这一新罪名,其主观特征是出于直接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的行为。该罪属于教唆煽动性质的犯罪构成,行为人着手实行犯罪即构成既遂而不存在未遂形态,但该罪可以存在既遂形态、预备形态以及预备阶段的中止形态之分。行为人构成该罪的行为同时又触犯其他犯罪的,应从一重罪处断。

关 键 词:极端主义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 罪与非罪 犯罪既遂 罪数形态 

分 类 号:DF622[政治法律—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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