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瑕疵之诉原告资格的认定  

Determination of the Plaintiff’s Qualification in the Company’s Resolu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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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庞晓 Pang Xiao

机构地区:[1]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出  处:《西部法学评论》2019年第3期78-89,共12页Western Law Review

基  金: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民法总则〉与公司决议制度适用对接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8CFX045);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科研创新项目《公司决议瑕疵诉讼事由的分层化与司法适用》(项目编号:FXY2019026)之阶段性研究成果

摘  要:《公司法解释四》第1-3条对公司决议瑕疵之诉这一特殊诉讼类型的当事人范围作出的规定,具有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双重法理。以诉讼法的正当当事人、诉之利益以及当事人两造为视角,以实体法的特殊法律行为、公司意思、股东资格以及股权为基础,进一步明确被剥夺股东资格者具有决议可撤销之诉的提诉权且具有原告资格,出席了股东会会议但未对决议瑕疵提出异议的股东原则上不具有原告资格,以及诉求各异的公司决议瑕疵之诉应当合并审理及其当事人应列为共同原告,以此避免实体法规范忽视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重要性。

关 键 词:公司决议 决议瑕疵 原告资格 诉之利益 股东资格 共同原告 

分 类 号:D922.291.91[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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