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承担义务的内涵界定——保险人合同义务的再认识  

Definition of Dangerous Liability——Recognition of the Contractual Obligation of the Insur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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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马天柱[1] Ma Tianzhu

机构地区:[1]聊城大学法学院

出  处:《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79-84,共6页Journal of Inner Mongolia Agricultural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 Edition)

基  金:山东省社会科学规划2019年度项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机制研究》的阶段性成果(19CFXJ02)

摘  要:以具有典型意义和基础价值的有形财产保险为考察领域,危险是“损失发生可能性持续存在的状态”,或者“依时序推进而持续存在的损失可能性”,是附着于有形财产实体而本归权利主体承受的一种不利负担。借助保险经营技术和保险合同机制,可以在财务意义和法律逻辑上实现危险的移转和承担。保险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危险承担,即承接并持续性地担负由被保险人处移转过来的特定危险,担负由特定的损失可能性导致的财务不稳定状态,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时序推进代为承受每一时点可能损失的现实结果。

关 键 词:保险 危险 危险承担 义务 状态 

分 类 号:D923[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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