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对保险代位权人的效力  被引量: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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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孔金萍 

机构地区:[1]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政法学院

出  处:《社会科学辑刊》2019年第5期80-85,共6页Social Science Journal

基  金: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政法学院拔尖研究项目(000719082)

摘  要:对于“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签署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是否具有约束力”这一问题,由于我国在法律上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致使我国各级人民法院的观点并不统一甚至相互矛盾。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在案例中的基本观点是除非保险人同意,否则原则上没有约束力。域外国家、地区则普遍认可仲裁协议对保险人的效力。这导致在相关国际贸易案例中,我国法院的判决在外国被拒绝承认和执行。从私法自治原则、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以及保险代位权与债权受让的类似性、诉讼管辖协议对保险人的有效性等角度来看,应当认定仲裁协议对保险人有效。

关 键 词:保险代位权 代位权 代位诉讼 债权转让 仲裁协议 

分 类 号:D925[政治法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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