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旧《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起诉期限衔接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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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郭敬涛 

机构地区:[1]河南高院

出  处:《公民与法(审判版)》2019年第7期31-31,共1页Citizen and Law

摘  要:2018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下称《适用解释》)开始施行,意味着旧规定同时废止。对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旧《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而新的《适用解释》将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缩短为一年。那么,对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起诉期限的,如果当事人起诉时已经过了一年的该如何适用?若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未超过一年,当事人起诉的剩余期限该如何计算?这两个问题在实践中争议很大。

关 键 词:《行政诉讼法》 起诉期限 司法解释 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机关 当事人 

分 类 号:D925.3[政治法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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