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预见规则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的适用  被引量:1

Application of Predictable Rules in Damage Compensation for Breach of Con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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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袁小梁 Yuan Xiaoliang

机构地区:[1]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出  处:《人民司法》2019年第35期83-86,共4页People's Judicature

摘  要:【裁判要旨】为确定或判断因违约给守约方所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能否为违约方在签订合同时所预见,除了需具备预见主体为违约方、预见时间为订立合同时等基本要件之外,还应当坚持判断的客观标准,即应以一般理性人标准为原则,兼顾违约方的特殊身份,并结合合同性质、标的物状况、违约形态等因素综合确定。买卖合同中,如出卖人本身系标的物市场中专业的市场交易主体,则其对标的物市场价格的波动属可以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出卖人不履行货物交付义务构成违约的,应当赔偿买受人在合同履行下可能获得的利润损失,但需扣除因此而无需支出的成本等费用。

关 键 词:违约方 合同性质 合同履行 市场交易主体 买受人 可得利益损失 买卖合同 客观标准 

分 类 号:D923.6[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D920.5[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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