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富勒的法律秩序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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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邹立君[1] 

机构地区:[1]南京大学法学院

出  处:《法律与伦理》2019年第2期3-13,共11页Law and Ethics

摘  要:富勒认为,哈特坚持区分法律与道德实际上就是坚持区分“秩序”与“良好秩序”,而在他看来这二者是无法做出区分的。富勒指出,“我们所指的秩序必须是正在有效运行的秩序,它至少必须非常好,以致不管以这样还是那样的标准来衡量都能认为它是有效运行的秩序”。富勒认为,正是哈特忽视了对秩序的道德性的分析才导致了他对法律的根本认识产生了误解。富勒进而批评了哈特对法律秩序之基础的理论归结,即法律制度的基础并不是强制力而是某种“被认可的指明了立法之必要程序的基本规则”,并提出了是道德使法律成为可能的观点。富勒“觉察到,并且认同所有自然法学派共同的一个中心意旨,即发现将使人们能够共同获得一种良好生活的那些社会秩序原理的意旨”。富勒的诸多理论努力不仅根源于对秩序本身的思考,而且更重要的是根源于对“公正的、公平的、运作良好的和尊重人之尊严的秩序”的追求。显而易见,富勒试图清除法律实证主义以及某些自然法观念对理解法律与秩序等问题的影响,从而开创出某种新的理论视界。

关 键 词:良好秩序 内在道德 自然法 

分 类 号:D92[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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