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当事人行为能力的判定标准  被引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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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赵伟[1] 程旭丹 

机构地区:[1]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出  处:《人民司法》2021年第14期68-72,共5页People's Judicature

摘  要:【裁判要旨】《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甲)项前段规定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中的行为能力,不完全等同于我国国内法下的行为能力,还包括缔约人是否具有缔约能力在内。判断缔约人是否具有缔约能力,应当依对其适用之法律,即按照冲突规范确定相关准据法。非缔约人是否受缔约人所签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需结合代理、揭开公司面纱、公司集团、继受、禁止反言等基础法律制度进行判定。当事人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仲裁前置协商等程序,不属于《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丁)项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情形。

关 键 词:《纽约公约》 无行为能力 仲裁机关 揭开公司面纱 缔约能力 冲突规范 缔约人 仲裁程序 

分 类 号:D997.4[政治法律—国际法学] D920.5[政治法律—法学] D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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