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法典》视角浅析保理合同公证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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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郝炼 

机构地区:[1]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

出  处:《中国公证》2021年第7期58-60,共3页China Notary Journal

摘  要:一、案件分析及背景A公司是一家由几名年轻的工程师创办的生产电子元件的制造商,其主要客户是北美洲国家的下游企业。由于公司处于初创阶段,资金不足,抗风险能力较弱,但按行业惯例,很多时候是由A公司先行发货,待下游企业生产出商品并回笼资金后才支付货款。于是,A公司的负责人找到了一家保理公司,由保理商先行向A公司支付价款,并对境外公司作了相关调查。双方就上述内容签订了保理合同并办理了公证。承办公证员就该合同的条款对双方(尤其是A公司)进行了充分说明和风险告知,并确认了双方主体适格和签约的意思表示真实。

关 键 词:《民法典》 初创阶段 公证员 行业惯例 支付价款 抗风险能力 境外公司 保理合同 

分 类 号:D92[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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