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传销型集资犯罪中不同人员的区别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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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董启海 李艳行 

机构地区:[1]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出  处:《人民司法》2023年第4期76-80,共5页People's Judicature

摘  要:自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以来,传销型集资犯罪行为人应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抑或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直存在争议,但鲜有人提出对同一传销组织中不同类型的人员应区别定性。然而同一传销组织中,有传销活动的发起、策划、操纵、管理、协调、宣传、培训人员,还有传销活动的积极参加者等,不同人员的主观目的与客观行为不同,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同,单一定性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笔者认为,应在准确界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处罚对象的基础上,将传销活动一般组织者、领导者及传销活动积极参加者定性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将违反传销规则擅自转移传销资金的传销活动的操纵人员定性为集资诈骗罪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具有双重目的及行为的予以数罪并罚。

关 键 词:集资诈骗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积极参加者 主观恶性 犯罪行为人 数罪并罚 集资犯罪 

分 类 号:D92[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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