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交通肇事案件危害结果和管辖机关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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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肖晚祥 杨坤 

机构地区:[1]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出  处:《人民司法》2023年第2期43-46,共4页People's Judicature

摘  要:【裁判要旨】海上交通肇事案件中,虽然不能直接认定失踪人员自然死亡,但是综合案发时间、地点、水深、气温、水温、浪高等情况,经海上搜救部门及专家评估,可以将无生还可能的失踪人员等同于法律上死亡,据此认定为海上交通肇事案件的危害结果。海上交通肇事后逃逸,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已经知道、意识到事故发生,且客观上不履行救助义务,逃避法律追究。因逃逸致人死亡,要求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于发生在我国领海、内水,以及领海以外的我国管辖的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其他海域的交通肇事及其他刑事案件,我国司法机关均具有刑事管辖权。海上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发生地、结果发生地,以及船舶停靠地、船员登陆地海警、司法机关是具体的管辖机关。

关 键 词:刑事管辖权 逃逸行为 刑事案件 救助义务 交通肇事 失踪人员 司法机关 海上搜救 

分 类 号:D92[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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