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破产管理人行使待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权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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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张金星 葛君 

机构地区:[1]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出  处:《人民司法》2023年第7期F0003-F0003,共1页People's Judicature

摘  要: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赋予破产管理人对成立于破产申请受理前,且于破产程序中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自主选择解除抑或继续履行的权利。这一选择权的行使在现行法律中不受任何限制,在审判实务中也无明确统一标准。在房地产企业破产背景下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管理人基于破产财产最大化考量,往往选择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这一选择存在对购房人和各债权人权益保护失衡,乃至对社会经济稳定产生冲击的可能。

关 键 词:破产管理人 房屋买卖合同 企业破产法 破产申请 合同解除权 破产程序 现行法律 继续履行 

分 类 号:D920.5[政治法律—法学] D9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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