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回转程序构造论——兼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91条第1款  被引量:1

The Structure of Civil Procedures of Recovery Enforcement——Also Comment on the First Paragraph of Article 91 of Civil Enforcement Law(Dra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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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马登科[1] 黄月婷 Ma Dengke;Huang Yueting

机构地区:[1]西南政法大学执行研究院 [2]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出  处:《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2期1-19,共19页Journal of Gansu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基  金:2020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国家治理体系中民事执行现代化研究”(20&ZD195)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摘  要:自制度设立伊始,执行回转一直采取再执行传统构造,由执行机构对所涉权利作出裁定并实施强制执行行为.该构造虽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却存在缺乏执行依据、限缩适用范围、违背“审执分离”原理的症结.《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构建了执行回转“申请与诉讼”的选择型构造,申请延续了再执行构造的程序规则,诉讼的适用范围发生扩张.选择型构造形式上为当事人提供两种程序选择,实质上仅将申请作为救济途径,将诉讼排除在外.完善选择型构造,一是需具化申请的适用条件,主要是增加申请的适用限制,赋予当事人程序异议权和程序选择权;二是应将诉讼调整为执行回转构造的内在部分,并进行简化审级、缩短审限、禁止再审等规则调整.

关 键 词:执行回转 再执行构造 选择型构造 不当得利 程序简化 

分 类 号:D925.1[政治法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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