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司法纠偏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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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范贤毓 

机构地区:[1]云南大学法学院

出  处:《西部学刊》2023年第8期92-95,共4页Journal of Western

基  金:2022年度云南省教育厅基金项目“被害人自陷风险对过失犯的刑事责任影响研究”(编号:2022Y093)阶段性成果。

摘  要:对《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的适用,司法实践中多一边坚持以基本犯的成立为前提,一边却将大多数肇事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定性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对规范中出现的“逃逸”做一致性解释决定了逃逸致人死亡应以交通肇事罪的入罪为适用前提。应坚持“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结果加重犯,保证适用的从属性,方能合理限制处罚范围。具体适用上,“肇事行为+逃逸行为”仍不能满足基本犯入罪条件时应否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适用空间,避免重复评价;反之,在基本犯成立的基础上结合犯罪事实可以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

关 键 词:逃逸致人死亡 交通肇事后逃逸 适用从属性 重复评价 

分 类 号:D924.3[政治法律—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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