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款超级优先权及其实务应用——基于《民法典》第416条的分析  

Purchase一Money Security Interest and Practical Application Based Analysis on Artical 416 of the Civil Co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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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金荣标 JIN Rong-biao(Lishui Open University,Lishui Zhejiang China 323050)

机构地区:[1]丽水开放大学,浙江丽水323050

出  处:《广播电视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4期37-45,共9页Journal of Radio & TV University(Philosophy & Social Sciences)

摘  要:价款超级优先权的设立以平衡浮动抵押权人和在后的固定抵押权人之间的担保利益、促进浮动抵押人的再融资能力为目的。价款超级优先受偿权须具备在法律行为、抵押登记、抵押物、主债权和法定宽限期等五个方面的要件始得设立,其优先于浮动抵押权、一般的动产担保物权以及非典型担保,但受正常经营买受人的优先权和留置权的制约。一物上多个价款超级优先权则根据登记先后确定其效力顺位。在司法实践中,价款超级优先权条款的具体适用存在混淆价款超级优先权设立要件、与一般动产抵押权次第认定、无重复抵押时抵押权认定以及与非典型担保混同等误用、误判情形。

关 键 词:价款超级优先权 抵押权 登记 

分 类 号:D923.2[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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