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如实陈述义务之条款  

The Further Discussion on the Terms of the Obligation to Represent the Tru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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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郭沙沙 Guo Shasha

机构地区:[1]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北京100732

出  处:《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3年第3期78-83,共6页Journal of Hebei Youth Administrative Cadres College

基  金: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和南开大学项目“司法公正理论的创新与发展”(MYJ2021002);北京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中心21世纪马克思主义研究中心课题“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与法治人才培养”(02011903820524)。

摘  要:如实陈述义务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冲突可通过限缩解释和法律后果分析的方式予以消除。“赋予被追诉人如实陈述义务规定并非法治国家普遍做法”的观点不能成为废除该义务的理由。因法治水平衡量标准多元化,美国和德国的司法制度中同样存在该义务,以实现提高效率、有效治理犯罪之目的。如实陈述义务因契合认罪认罚从宽原则之义务内涵、符合当代司法公正观内涵,具有保留必要性与正当性。为保障如实陈述义务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之间的兼容性,必须废除“认罪态度机制”中的惩罚性内容。强化二审法院对该认罪态度机制的监督审查力度、提高审前阶段辩护权的保障力度,例如赋予律师在场权、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等。

关 键 词:如实陈述义务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兼容性 程序性保障 

分 类 号:D925.2[政治法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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