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行为之语言学检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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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郑东升[1] 刘航宇 

机构地区:[1]天津科技大学外国语学院,天津300457

出  处:《法制博览》2022年第5期48-50,共3页Legality Vision

基  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基本权利与公共利益平衡的实践方法与制度路径研究》(16BFX083)的阶段性成果。

摘  要:认罪行为是否成立,其概念含义的法学界定不同于语言学界定。被告人作为行为人,要实现认罪行为,除了自身实施的言语行为外,还需要得到法院、检察院等相关方的认定。法院和检察院在判定认罪行为是否成立时,有时将认罪态度的好坏看作被告人能否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重要衡量条件。言语行为理论意义上的认罪行为,将态度"真诚"而非"好坏"看作行为本身是否实现的重要衡量条件,并不涉及判决结果的轻重问题。认定被告人认罪案件,不单纯要衡量被告人个人要件,还需衡量所有行为参与人的言语行为。

关 键 词:认罪 言语行为 态度 真诚 

分 类 号:D92[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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