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时代个人信息处理的法律规制——以行政机关履职行为为例  被引量: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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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袁芳[1] 钟芳[2] 

机构地区:[1]中国政法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北京100088 [2]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230601

出  处:《江西社会科学》2023年第8期149-158,共10页Jiangxi Social Sciences

基  金:教育部社科司高校思政课教师研究专项一般项目“《民法典》育人元素融入高校思政课研究”(21SZK10053001);安徽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行政法视野下的企业合规协议制度构建”(AHSKY2021D08);北京高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研究协同创新中心(中国政法大学马克思主义与全面依法治国协同创新中心)项目。

摘  要:数字时代个人信息的价值不断突显,现有的个人信息处理框架主要是按照私人机构作为个人信息处理者的逻辑来设计的。然而,与一般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相比,行政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形成了公法关系,不同于私人机构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因此,告知—同意不能成为行政机关履职行为中处理个人信息的正当性基础,基本考量应为信息共享前提下的公共利益。将公共利益作为行政机关履职行为中处理个人信息的正当理由,并适用比例原则实现信息共享,有助于促进数字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为了防止行政机关借由履行法定职责对个人信息的不当处理,行政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还应遵循科学、中立的组织规则,破除不对称的程序规则,适用于行政行为的监督救济规则。

关 键 词:行政机关 履职行为 个人信息 公共利益 

分 类 号:D922.1[政治法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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