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与破产法在担保制度上的融贯性  被引量:3

Integrating the Civil Code,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Supreme Court,and Bankruptcy Law in the Guarantee Sys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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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李永军[1] Li Yongjun

机构地区:[1]中国政法大学

出  处:《清华法学》2024年第2期126-142,共17页Tsinghua University Law Journal

基  金: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民法典编纂的内部与外部体系研究”(18ZDA141)的阶段性成果。

摘  要:我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与破产法之间存在许多不融贯之处,主要表现在,《民法典》切断了多个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使得担保人在行使破产程序赋予的预先追偿权方面犹豫不决,可能影响其权利行使进而丧失追偿权;“功能性担保”即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合同等使得所有权的公示公信、物权效力等方面发生不协调:明明订立的是“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怎么就突然变成担保合同呢?买受人开始破产程序时,出卖人就不能行使取回权而只能行使别除权了。这种变化对于出卖人在买受人进行重整程序中的权利影响很大;“预告登记”在《民法典》上本来仅仅具有保全请求权的作用而不直接产生物权,实际登记的时候才发生物权变动,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司法解释中(第51条)直接把抵押权的预告登记之效力规定为产生抵押权;浮动担保之“登记”应为“种类登记”或者称为“范围登记”,但不是类似抵押权的具体标的物登记,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其规定为具体登记。这就必然会在破产法司法实践中造成别除权与其他物权的效力冲突。各级法院的法官应发挥能动司法的作用,对于《民法典》、司法解释与破产程序中的不协调之处进行有效的融贯,减少法律法规在实践中适用的不协调。

关 键 词:融贯性 预先追偿权 预告登记 别除权 取回权 

分 类 号:D923.2[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D922.291.92[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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