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贿罪的若干问题——以刑法修正案(十二)的相关规定为中心  被引量:4

Some Issues on Bribery Crimes:Centered on Rules of Amendment(XII)to The Criminal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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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黎宏[1] Li Hong

机构地区:[1]清华大学法学院

出  处:《法律适用》2024年第3期59-74,共16页Journal of Law Application

基  金:清华大学文科自主科研项目“中国特色刑法教义学话语体系建构研究”(2023THZWJC22)的部分研究成果。

摘  要:刑法修正案(十二)对刑法第390条行贿罪的规定进行了重要修改。在对其理解过程中,必须注意“受贿行贿一起查”并不是行贿受贿同等处罚。为了将严惩行贿犯罪可能对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的影响降到最低限度,必须对行贿罪的相关规定进行合理解释。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特别是“谋取竞争优势”的理解上,必须将谋取合法利益的排除在外;在从重处罚情节的理解上,必须注意定罪情节与法定刑升格情节的竞合,以及七类从重情节之间的相互交叉问题;在行贿罪从宽处罚的特殊规定的问题上,“被追诉前”就是“监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立案调查前”;对于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自己的行贿行为的,视情况既可以作为自首,又可以作为立功对待。对刑法第390条第3款后段所规定减免处罚的条件,应当重新理解,即“犯罪较轻的”不是选择条件,而是必备条件。

关 键 词:刑法修正案(十二) 行贿罪 从重处罚情节 从宽处罚特殊规定 

分 类 号:D924.392[政治法律—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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