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敏感个人信息公益诉讼的原告适格顺位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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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刘东明 

机构地区:[1]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沈阳110036

出  处:《沈阳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2期63-70,共8页Journal of Shenyang Institute of Engineering:Social Science

摘  要:数字经济时代消费者敏感个人信息被泄露、盗用的案件数量逐年增加,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颁行为消费者敏感个人信息的救济提供了指引,并列明了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为检察机关、消费者组织及由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个人信息保护法》没有遵循惯例将检察机关列为第二顺位,而是将其规定为第一顺位。针对前述三者之顺序存在的问题,从规范论的角度出发,对消费者敏感个人信息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顺位进行论证,并提出我国检察机关应列为第一顺位,以此最大限度发挥司法监督机关的引领作用,而消费者组织及由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劣后于检察机关,发挥开拓、辅助和补充作用。

关 键 词:消费者 敏感个人信息 公益诉讼 原告顺位 

分 类 号:D915.1[政治法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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