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索规则说明:AND代表“并且”;OR代表“或者”;NOT代表“不包含”;(注意必须大写,运算符两边需空一格)
检 索 范 例 :范例一: (K=图书馆学 OR K=情报学) AND A=范并思 范例二:J=计算机应用与软件 AND (U=C++ OR U=Basic) NOT M=Visual
作 者:冯成丰 Feng Chengfeng
机构地区:[1]北京大学法学院
出 处:《复印报刊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23年第11期31-46,共16页Procedural Law And Judicial Systems
摘 要:我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中的变更申请执行人制度,深受金融体制市场化进程中利益博弈的影响,呈现出执行公法理念的缺失和商事思维过度侵入的弊病。以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代表的相关司法解释,突破了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构建的基本体系,将“权利承受人”的范围不断扩张至各种情形的“权利受让人”,产生系列问题。不良金融债权转让是具有商事属性的债权转让行为,但执行程序法不是商事部门法,执行审查机构不适宜为债权受让人当然提供免费的公权力“转让背书”。将变更追加程序视为“折中选择”的做法不仅错位了执行审查权的功能,也造成了商事债权利益无法实现的难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会产生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不同,只能在法律明确授权下有限扩张,难以通过外观形式审查的前置程序完成保障。在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当下,应恪守公法的界限,严格限定执行程序中的“权利承受人”范围,“松绑”执行审查权,以另行诉讼为主要程序选择,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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