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中的“主观过错”:定位、推定与例外--《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评释  

A Commentary on the Determination,Presumption and Exception of the Subjective Fault in Administrative Penalty Law of China(Article 33,Clause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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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章剑生[1] Zhang Jiansheng

机构地区:[1]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杭州310008

出  处:《复印报刊资料(宪法学、行政法学)》2023年第11期96-106,共11页CONSTITUTIONAL LAW AND ADMINISTRATIVE LAW

摘  要:应受行政处罚行为是否需要当事人有主观过错,基于《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并结合其他相关条款解释可以得出肯定结论,同时,主观过错也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必须考虑的裁量因素。在行政处罚中规定主观过错推定是综合考虑行政机关、当事人等多方面因素的结果,具有合理性、可行性。在主观过错推定中,将主观过错客观化为注意义务是主观过错推定的逻辑基点。“足以证明”是一个应当在“排除合理怀疑”和“高度盖然性”之间基于个案情况具体确定的证明标准。若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受行政处罚行为主观要件必须是故意或者过失的,不适用主观过错推定方法。

关 键 词:行政处罚 主观过错推定 应受行政处罚行为 证明标准 

分 类 号:D925.3[政治法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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