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公司与自然人签订通道协议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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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王丽英 

机构地区:[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出  处:《人民司法》2024年第20期56-60,共5页People's Judicature

摘  要:【裁判要旨】自然人向基金公司借用资质通道而签订的通道协议实际上架空了私募基金监管制度,排除了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损害投资人权益,应认定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通道协议无效,则作为通道的基金公司应承担私募基金的管理责任,其实际投入的成本系其应尽义务,相应地,在保障投资人利益的前提下,因其实际管理行为带来的收益和损失,原则上均应由其享有和承担;实际募资的自然人为基金设立与运行投入的成本,可根据其对基金收益的贡献程度和过错情况,从基金剩余财产中适度补偿。

关 键 词:基金管理人 金融市场秩序 基金收益 剩余财产 私募基金 贡献程度 公序良俗 效力认定 

分 类 号:D924.3[政治法律—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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